合同法解释二第

时间:2016-08-22 16:40:56 合同大全 我要投稿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分析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发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语法错误,容易误解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法条上理解,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就意味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将来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而被侵权方却要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这样理解,未免失去了法律公平的意义,然而,该法条明确这样表述,司法实践中无法理解,无法信服。

  例如,某开发商销售一套100万元的期房,客户与开发商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先付全款,一年后交房,试想一年后如果开发商违约,那么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百分之三十就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我们反过来在计算一下客户的实际损失,100万元购楼款的银行存款利息(利率为一年2.25%)即2.25万元,该2.25万元利息既是客户的损失数额也是开发商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数额,2.25万元的全部损失开发商只承担百分之三十即0.675万元,而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1.575万元则由客户自行承担,这样显然不合理,这样显然不公平。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却轻了,被侵权方承担的责任反而重了

  。案例的开发商,可以大胆的预售房屋,大胆的违约,因为开发商将来要承担的损失要比客户承担的少,而且这样的方法还可以让开发商囤积大量预售资金,将来必然去违约,违约承担的损失是贷款利率的十五分之一,何乐而不为哪。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造成的损失超过百分之三十就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实际损失是百分之百,该解释只保护百分之三十,只让违约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试想剩余的百分之七十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哪,难道让被侵权者自行承担吗?

  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存在语法错误,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规则的限制,守约方对于损失具体数额的举证非常困难,许多履约中支出的费用没有保留合法的票据,以致于对实际损失的计算有很大的难度,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对违约方予以适当惩罚,笔者认为,也可以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标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样的修改才更符合实际,符合司法实践,符合立法本意,符合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才更具备可操作性。

  违约方本身就是过错方,应该对其进行惩罚性制裁,这样才可以体现出正义,按照现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惩罚的却是被侵权者,这样的语法错误,无法更直观的理解。以上仅仅是笔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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