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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零

时间:2016-09-20 15:32:35 合同大全 我要投稿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1】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

  一、违约责任的概述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

  合同一旦生效以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严格的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后果。

  违约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

  合同义务又称为合同债务,合同债务是违约责任发生的前提,合同能够债务是因,违约责任是果,无债务即无责任,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核果。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

  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这一特点从根本上讲是平等、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也是商品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第四,违约责任具有强制性。

  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

  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强迫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

  因此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和制裁性使得这种责任能够有效的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

  第五,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违约责任尽管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但是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安排。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 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其次当事人还可以设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免除其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

  对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从根本上说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

  承认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少违约责任的强制性。

  为了保障当事人设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公证和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

  第六,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方式。

  二、违约的基本形态

  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实际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实际违约行为有以下各种类型:

  1、拒绝履行。

  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指合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理解拒绝履行的概念应当明确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是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一般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是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也属于拒绝履行。

  在符合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其合同。

  也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精神,另一方当事人还应当有权解除合同。

  2、迟延履行。

  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迟延履行从广义上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

  迟延履行不同于拒绝履行。

  因为在迟延履行情况下,违约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并且愿意履行,只是履行不符合期限的规定。

  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关键是要确定合同中的履行期限。

  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则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履行。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非违约方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而迟延履行能否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处理。

  即在两种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二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3、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有瑕疵。

  《合同法》没有采取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认为不适当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违约方则可以选择各种违约的补救方式维护其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因此在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对责任形式和补救方式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则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确定责任。

  如果合同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各种不同的补救方式和责任形式。

  4、部分履行

  所谓部分履行指合同虽然已经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着不足。

  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首先有权要求违约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数量条款继续履行,交付尚未交付的货物、金钱以及提供未提供的服务。

  非违约方也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对于部分履行,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

  1、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依约履行、继续履行。

  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指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要适用实际履行的责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有违约行为存在。

  第二,必须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第三,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第四,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2、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使履行符合合同的约定。

  3、损害赔偿。

  又称为违约损害赔偿,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将在接下来的具体条文中予以解释。

  此外,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还有:

  4、违约金。

  违约金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生效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权利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违约金是一种违约后生效的责任方式。

  违约金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并不生效,只是在一方发生违约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5、定金。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拓展阅读:

  简析《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2】

  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和合同的严肃性,也有利于加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契约意识和法律意识。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正是体现了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这两种违约形态,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符合合同法发展的趋势。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除非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即应承担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多强调事实的违约行为,其免责事由的举证一般较为困难。

  同时,我国合同法的一些违约制度规定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有体现。

  在合同违约责任问题上,实践中究竟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需依合同性质和约定及违约事实来确定适用。

  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且诚信守约是法律的底线,如无不可抗力等法定的免责条件或合同对方的原因,一旦发生失信不履约情况,违约人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

  1、它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即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方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以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非违约方无需就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违约方则需要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出现法定免责是由承担举证责任,方可免除违约责任。

  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就对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它不同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可以作为免责事由,违约方没有过错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

  而过错责任原则承认“无过错即无责任”。

  严格责任作为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其不仅在理论方面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实务操作方面也有其优势。

  因此,在我国的民事责任领域,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在逐渐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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