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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技术合同法

时间:2017-11-28 07:31:38 技术合同 我要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技术合同法

  篇一:技术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技术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 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 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 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 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 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 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 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 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 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 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 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 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 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 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 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 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 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一)项目的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 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 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 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

  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 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 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 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 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 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 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 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 合同。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 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 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 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 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三)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原则是:

  (一)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 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二)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 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 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 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 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三)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 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

  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 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 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 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 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 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 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 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十六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专利法 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二)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并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实施 该专利;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 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 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以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

  第三十九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二)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㈠ 项目名称;

  ㈡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㈢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㈣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㈤ 风险责任的承担;

  ㈥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㈦ 验收标准和方法;

  ㈧ 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㈨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㈩ 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㈠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㈢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㈣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㈠ 另一方违反合同;

  ㈡ 发生不可抗力;

  ㈢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十八条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㈠ 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㈡ 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㈢ 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㈠ 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㈡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㈢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㈠ 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㈡ 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㈢ 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分享原则是:

  ㈠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㈡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㈢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㈠ 项目名称;

  ㈡ 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㈢ 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㈣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㈤ 风险责任的承担;

  ㈥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㈦ 验收标准和方法;

  ㈧ 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㈨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㈩ 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㈠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㈢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㈣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㈠ 另一方违反合同;

  ㈡ 发生不可抗力;

  ㈢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十八条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㈠ 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㈡ 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㈢ 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㈠ 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㈡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㈢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㈠ 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㈡ 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㈢ 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分享原则是:

  ㈠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㈡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㈢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技术合同(P108)

  (一)技术合同的无效

  1.除《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无效理由外,具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情形的技术合同无效: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2.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

  (1)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当事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①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②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③承担保密义务。

  【解释1】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均应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

  【解释2】使用人已经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解释3】对方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2)双方恶意串通

  属于共同侵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二)技术合同的法定解除

  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三)职务技术成果

  1.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

  (1)履行法人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法人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

  (2)离职后1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岗位职责或者原单位交付的技术开发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而完成的技术成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3)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

  【解释】下列情况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①对利用法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②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2.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依约定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的,法人可以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2)法人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

  (4)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四)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委托开发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2)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3)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2.合作开发

  (1)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2)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4)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

  (1)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五)技术转让合同

  1.界定

  (1)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3)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1)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2)当事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3.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1)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之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专利实施许可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属于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不具有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之间就“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

  ①在专利申请公开之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规定;

  ②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之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③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标的是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六)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新的技术成果

  (1)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报酬

  (1)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3.费用

  (1)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等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2)当事人对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提供服务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承担。

  篇七: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方不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

  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方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研究开发方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方催告后,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

  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偿赔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研究开发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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