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时间:2021-03-01 18:36:20 买卖合同 我要投稿

精选买卖合同5篇

  随着时间的推移,合同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那么我们拟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买卖合同5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精选买卖合同5篇

买卖合同 篇1

  买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卖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元龙

  买、卖双方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签署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标的

  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卡通小台灯(61000293)、折叠电吹风(61000294)、明霞玻璃办公杯(61077781)、紫砂办公杯(61077782)](以下统称货物)。

  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清单(包括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详见附件;

  卖方提供的技术服务以及保修服务,详见附件。[说明: ]

  第二条 价格

  2.1卖方根据本合同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及服务的总价格(“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 壹拾贰万叁仟五佰]元整。(小写[¥: 123500.00]).

  2.2合同总价除了包括本合同中全部货物本身的价格和保修等服务费用外,还包括:

  (1)使货物适于运输及多次装卸操作的包装费用

  (2)卖方负责运送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前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保险、装卸等费用)

  第三条 支付

  3.1合同总价的所有支付由买方付至卖方的如下银行账户: 开户行:颖东工行颍河分理处

  银行地址:

  户名:

  账号:

  3.2买方应按以下条款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

  3.2.1交货付款

  卖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全部交付货物并完成验收,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及付款通知书后[9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的货款,即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123500.00])。

  3.2.2保修款(尾款)

  货物保修期满且收到卖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及付款通知书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不适用]%的保修款(尾款),即人民币大写[ / ]元整(¥:[ / ])。

  3.3若根据本合同规定,卖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则买方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金额。

  第四条 交货

  4.1交货方式:货物由卖方负责包装并运送至买方现场或本合同附件中指定的地点。

  4.2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在经买方验收合格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一切风险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卖方承担。

  4.3交货日期:卖方应于[ 年 月 日]前或根据附件确定的交货日期,将货物运到本合同确定的买方指定地点并完成货物的交付工作。

  第五条 包装

  5.1所有货物应进行坚固包装使其适于多种方式运输及反复装卸和操作。卖方应根据货物特点和要求采取保护措施使其免受雨水、潮湿、锈蚀、震荡、撞击和其他的损坏,以使其在正常装卸和操作条件下能够安全无损坏地抵达安装现场。如果因为卖方未采取适当的包装和/或充分的保护措施而造成货物的损坏或丢失,卖方负责修理、更换、补充受损或丢失的货物并送达买方指定地点。

  5.2关于货物包装的其他约定: [无]

  第六条 货物验收、保修和技术服务

  6.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满足中国法律法规、相关部门的相应产业标准及本合同的要求。卖方承诺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应是全新、完整、技术成熟稳定、性能质量良好的产品,货物及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技术文件、软件、服务等均不存在瑕疵。

  6.2若在货物接收验收时发现货物有任何的短少、缺损、缺陷或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和卖方代表将签署一份详细报告;在卖方未派代表到场时,该报告将由买方单方签署,该报告将作为买方要求卖方进行退货、更换、修理或补充发货的有效证据。卖方负责于[3]个工作日内自负费用进行更换、补充发货并送至本合同确定的买方指定地点,有关费用由卖方承担。

  6.3未能通过买方验收的货物,以及买方接受后发现有误的货物,由卖方自费回收。如卖方未在买方发出通知后十日内收回,则买方可自行处理该货物,包括但不限于另地存放并收取租金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

  6.4卖方提供的货物的保修期为[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如果货物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出现任何故障,卖方负责在[10]日内免费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相关货物;

  6.5在保修期内,如因卖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则买方有权从保修期尾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6.6有关货物保修事项的其他约定:[按国家或行业规定]。

  第七条 违约责任及侵权处理

  7.1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附件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对于因卖方原因使得交货、验收等任一阶段工作延误的,每迟延一天,卖方应按相当于合同总价0.5%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因任一阶段工作延迟而使买方额外增加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如卖方任一阶段工作延迟使买方遭受损失的,卖方还应承担买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如卖方任一阶段工作迟延累计超过30日时,买方有权视情况解除本合同。该等解除并不免除卖方根据买方要求应当承担的上述违约责任。

  7.2保修期内,如卖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提供保修服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每迟延一次,卖方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

  7.3对于卖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各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买方均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从应支付卖方的款项中扣除。

  7.4除非买方解除合同,否则,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7.5如买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则卖方除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买方由此遭受的损失等)外,卖方并应退还买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7.6如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者质量、功能存在瑕疵或者买方使用卖方提供的货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卖方应向买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不可抗力

  8.1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以及其他本合同各方不能预见,而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8.2本合同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的十五日内通知本合同的其他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其他方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

  8.3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受影响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8.4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本合同终止履行九十日或以上的,任一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条 争议解决

  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采取下述[2]种争议解决方式:

  (1) 将该争议提交[ 买方住所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买方住所地]进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 向[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合同生效及其他

  10.5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若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不一致,以合同正文为准。

  买方: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卖方: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买卖合同 篇2

  立契约书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就买卖茶具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买卖标的:仿古茶具精品、次品各组。

  二、价金:精品每组人民币元整,次级品每组元整,合计元整。

  三、送货地点:甲方公司所在地或其所指定的地点。

  四、送货日期:乙方应于订约后一个月内按甲方指定的地点、组数如期送达。如有迟延,应依迟交部分的货款每日按计罚违约金,乙方不得有异议。

  五、清偿费用:原则上运送费、包装费由乙方负担。唯甲方所指定送货地点不在市县两界内,按实际里程数每公里元酌收运送费用。

  六、甲方或其指定受领之人世间于受领第一条的茶具后,应即时验收。茶具如有瑕疵,应于受领后七天内以书面通知乙方更换,逾期乙方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七、甲方应凭乙方所开出的统一发票及送货签收单将货款一次付给乙方。

  八、本契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买方(甲方)(盖章):

  公司地址:

  代表人(签字):

  住址:

  身份证统一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年 月 日卖方(乙方)(盖章):

  公司地址:

  代表人(签字):

  住址:

  身份证统一号码:

  营业执照号码:

  年 月 日

买卖合同 篇3

  协议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本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宅基地达成如下

  出卖人以____________方式取得位于____________ 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__,规划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宅基地。

  该宅基地总金额人民币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元整 2买受人按一次性付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给出卖方后土地的所有权归买方所有。

  3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

  4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5本合同连同附件共_____页,一式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_____份,买受人_____份,_____份,_____份。

  6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买卖合同 篇4

  供货方: 广西港兴塑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需货方: 广西高广亿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供货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一、供货内容:

  乙方为满足本公司工程建筑的进度所以需要于20xx年02月12日起向甲方购买PE给水管件、PVC排水管件PVC电线管及配件。

  订价方式:

  每批管材的价格均以厂家报价书下浮30%。

  质量标准:

  甲方须按国家质量要求提供给排水用管材:

  工程需要有特殊要求时,由乙方另行提出后,按甲乙双方在合同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二、供货方式:

  1、在合同订立天内乙方需提供甲方工程管材使用计划有关材料作为甲方拟定管材供货计划依据。

  2、乙方指定为乙方货物接收人,负责于甲方的所有到场管材交接工作。管材进场前,乙方需将指定的货物接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货物接收人签名样本和相应的乙方委托书(加盖乙方公章)交于甲方。

  3、在施工期间,乙方将实际施工所需要的产品名称、规格、品种和数量详细给列出需求清单,发货前 天将需求清单(加盖乙方公章)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4、所供材料到达乙方指定工地现场后2小时内,乙方货物接收人按需求清单和送货清单对所到管材的单价、规格、数量和重量子力学进行清点核对,乙方货物接收人核对时认为有差错时,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派人员现场重新清点核对。

  5、所供材料乙方核对无误后,乙方货物接收人应当场在甲方的送货清单上签字接收,并开该批货物的出入库单,入库单与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三、验收方法:

  1、甲方应按批次管材提供提供相应厂家质量证明有关原件或复印件。

  2、管材到场24小时内,乙方必须对到场管材按质量监督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测,结果以二次复检为准;初检时发现问题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参与复检,并对现场管材妥为保管;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甲方未参与复检,则视为默许乙方提出的异议和正理意见。

  3、检测期限为管材进场后七天;管材进场超过七天且乙方无有效检测结果和向甲方书面反映质量问题时,该批管材甲方有权视为质量合格。到场管材检测合格时,乙方应将检测结果通知甲方。有关检测费用由乙方自理。检测不合格时,该次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

  4、甲方对于乙方使用、保管、保养管材不善造成的所有质量问题都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付款责任:如有银行承现汇票按市场贴息为准。

  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所有货款。乙方中途不得向其他供货商要货,如有此行为乙方必须支付工程总货款的百分之十做为违约金给甲方。

  五、有关责任:

  1、乙方非质量问题中途退货和拒绝接货。则乙方应向甲方偿付该批次管材货款1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非质量问题中途退货或拒绝接货处理。

  2、变更到货地点时,乙方应在交货前7天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

  3、变更接货人,乙方应在交货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交货前乙方应将新的接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乙方授权书交于甲方。

  4、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交货时,应向乙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的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

  5、对于复检不合格的管材,乙方应在检测期限内将结果通报甲方,如果乙方同意使用则按质论价。

  6、乙方逾期付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五的日违约金。

  六、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完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确实无法协商一致,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赔偿约定:

  按本合同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货款、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或终止合同后3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方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九、其它条款:

  用管材大约 万元。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间内,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合同如未尽事宜,需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和副本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广西港兴塑业有限公司 乙方: 广西高广亿贸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代表人: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

买卖合同 篇5

  摘 要:

  风险负担乃对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的制度,以不适用违约责任为前提。传统民法理论对风险负担规则所理解的“交付主义”模式与“所有权主义”模式均存在一定缺陷,我国《合同法》第142条所确立的风险负担规则应解释为“准所有权主义”模式,即“交付”指“转移所有权或以转移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转移占有”,且在“交付”本身并不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下,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在于其所有权转移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尚可实现。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准所有权主义;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

  DF5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xx.05.05

  一、问题的提出:源于实务的困惑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是指应当由谁对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制度[1],也即在此种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情形下买受人是否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则设计。一般认为它与违约责任是共同处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两项不同的制度,两者的界限在于标的物毁损灭失若属违约之际的毁灭则诉诸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救济,只有在造成损失缘由不能被评价为违约时才能考虑适用风险负担的相应规则[2]。此外,风险负担规则在特定情况下会因违约情形的出现而有相应的调整,如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3、146条就规定,买受人受领迟延等导致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情形均会出现买受方承担风险的结果[3]。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为了明确该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风险转移时“交付” 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也即在不动产的风险移转标准中“交付”的内涵是否应当扩大理解为“过户转移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第1款表明立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统一认识,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则采纳的是符合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的“交付主义” [1]744,也即将风险的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即使买卖标的物交付之时所有权尚未转移,也

  应当由物的实际占有者负担风险。[1]747但是,对于我国通说所赞成的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则乃“交付主义”风险负担模式(以下简称“交付主义”),理论界亦有人从立法论上表达了强烈的质疑,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批判则似乎更为激烈。此外,按通说的“交付主义”内涵适用上述规则,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造成实务界困扰,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形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无争议,且按这种理解适用上述规定甚至有可能得出极不公平的结论。本文设计以下案例,以便探讨:

  案例一:张三将手机卖给李四,约定李四在付清价款前张三保留所有权,并于合同成立之时即完成交付,李四将手机拿回家妥善放置,当晚闪电劈开窗户并致手机毁损。问:由谁承担风险?如果这是一个试用买卖,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又应当由谁承担?与所有权保留情形之间的本质区别何在?

  案例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甲急欲销售其开发的某住宅区的最后1套别墅,遂打电话向乙、丙发出售房要约。要约发出后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别墅,乙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后,甲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而后,该别墅被意外焚毁。问:该案中谁承担别墅意外焚毁的风险?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丙无需承担风险基本不存在异议;关键的问题在于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适用该规定,已经实际占有该别墅的乙则应当承担房屋毁损的风险,但是让法律上已经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占有人承担房屋焚毁风险,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如果乙不承担,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究竟该由谁承担?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立法论上是否存在缺陷?

  案例三:张三将母牛借给李四使用,在此期间李四将母牛卖给王五且已交付,王五在占有母牛期间闪电将母牛劈死,此时风险由谁承担?与李四出卖母牛的行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关系?在不适用善意取得情形下,王五的主观心理是否影响风险负担的结论?

  根据现行法律规则与司法解释要对上述各案例中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必须先对风险负担规则通说——“交付主义”的合理性与缺陷进行全面分析,进而对《合同法》第142条加以释义,以期解释结论能体现公平正义。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的现行观点释评

  对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有学者认为有三种通行的立法模式:第一,合同订立主义,也即合同订立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且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第二,所有权主义,也即物主主义,指所有权人应当对其所有的标的物承担风险,故买卖合同中买方自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时起对标的物负担风险;第三,交付主义,指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区分,以占有转移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志,且认为这是现代合同法风险负担制度的发展趋势[4]。对此,本文认为,确立所谓的“合同订立主义”为风险负担模式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众所周知,法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用的意思主义,也称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主张当事人之间订立合意达成之际,物权变动亦已完成;[5]其次,王利明教授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与第1138条认定《法国民法典》确立了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起转移于买方

  的规则的观点[1]740是值得商榷的,上述条文中的第1583条合同成立本身就意味着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第1138条中规定的“交付”其实是确立违约责任对风险负担规则的影响,别无他意;最后,诚如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一般被认为是法国采取所有权主义的依据[6]。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对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模式其实并不存在“合同订立主义”一说,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风险负担规则的立法模式存在“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两种。[6]所谓“所有权主义”风险负担模式(以下简称“所有权主义”),也即风险转移以所有权的转移为时间点,而不论事实上实际占有是否已经转移,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和《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的规定即是该种原则的体现;所谓“交付主义”,则是指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至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在转移占有至买受人之后,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均由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一般认为起源于德国[4]91-92;[7]。 “所有权主义” 起源于罗马法,本文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为是“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朴素的社会正义观念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中的确立,因为从根本上而言,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这种立法模式是“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的体现[1]720、740。但是随着现代社会交易的发展,这种模式出现了缺陷,如有学者就主张所有权的转移与标的物的交付可能发生分离,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人所需承担风险的标的物并不由其实际控制,对所有人不公平;同时还认为从司法实务角度考量,标的物若在其余占有人的控制之下,则所有人无法控制风险的产生,也无法就风险问题举证[1]744。与此同时,“交付主义”相对于“所有权主义”而言,具有以下合理性:第一,操作简便。“交付主义”更加方便实务操作,国内有学者就曾指出“交付的概念不仅对法官而言,而且对当事人而言也容易判断,这就极大地减少了有关风险负担的纠纷”;[5]346《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卢埃林冶在解释采纳“交付主义”时亦认为货物风险转移不用所有权的概念可以使风险转移的规范变得清楚和明确,从而不可能产生误解;除以交付判断风险转移比所有权转移作为标准更为简便和确定之外,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而言,交付主义在举证等实务操作上更加简便易行[4]94。第二,有利于风险控制。标的物占有人实际控制标的物更加有利于控制风险发生,也即交付主义能够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激励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关键在于将风险分配给能以最廉价、最有效的方式控制风险的一方[8];国外有学者在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和《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用交付原则的原因时就认为占有或控制货物的一方当事人更能有效地保护货物免受损失[10],国内有学者也以交付人在交付以后已不能对占有进行控制、其作为出卖人交付完毕即应视为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主张交付之后出卖人不承担风险[8]324。第三,它解决了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交易风险若以所有权变动为准则对出卖人不公平的问题[7];笔者认为,交付主义真正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②,也即在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是所有权并未转移的场合,没有转移所有权并不影响占有人对管领范围之物享受相关利益,故也应当让买受人对此承担风险[11]。第四,适用性比所有权主义更为广泛,所有权主义在一些场合无法适用,如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情形中,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法得以分配[1]747。综上所述,“交付主义”似乎确如赞成者所言:“正是由于交付主义具有所有权主义所不具备的许多优点,因此现代合同法的趋势是向交付主义规则发展。”[12]一般认为,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在动产买卖的风险转移制度中所采纳,而其20xx年债法修改以后,其在不动产上也采纳了以转移占有为风险转移时间点的“交付主义”立场,也即德国在风险负担规则上彻底采纳了“交付主义”[4]92;在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其曾深受英国影响采纳所有权主义,但在制定《统一商法典》中最终承认了交付主义的优越性,摒弃了所有权主义[4]93;美国法对风险转移规则立场的转变反过来又影响了英国法,英国也开始逐步接受这个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的观点,这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6],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规则借鉴了《公约》的规定[13]。基于以上立法例的认同,以及《公约》享有国际条约的地位,国外有学者直言交付主义应当“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总标准”[10]327。但是,上述学界的所谓一般认同仍未消除批判“交付主义”论者的质疑,持质疑观点学者主要通过比较法的考察从立法论视角对交付主义的立法基础以及理论根基提出了强烈的批判。此外,就不动产风险转移应当与动产相分离的观点也可谓论者蜂起。

  有学者通过对《法国民法典》1138条第2款及《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的分析,认为法律术语“交付”内涵包含“转移所有权”,从而认定将“交付”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同时认为《公约》第69条的“交付主义”仅适用于特定的动产,其针对的跨国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的意义大于所有权转移,且所有权转移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故《公约》回避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但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各国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都是转移占有,故可认定《公约》在本质上亦采纳的也是“所有权主义”[6]。在德国债法修改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确立不动产风险转移的实务立场,《物权法》施行之后,有学者撰文指出“交付主义”模式的误解根源之一就是对外国相关立法存在理解上的误区,因此导致有关研究及立法偏离了正确方向,进而认为“交付主义”的立法例参考基础并不存在。该论者认为德国法上的“交付”并非现在学界所谓的“交付主义”中的“交付”,其内涵应该与物权行为理论相一致,也即风险负担规则中的“交付”的内涵应当是包含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在内的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从而判定学界通说对德国债法修改从部分采纳“交付主义”到全面采纳“交付主义”的理解都是错误的,主张《德国民法典》所言的交付转移风险意味着风险、所有权、占有三位一体的转移,其理论落脚点最终还是所有权的转移,德国法上的规定不但不是“交付主义”的立法例体现,恰恰是否认该模式的理由所在。同时该论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第1-3款规定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但同时将合同双方对标的物的权利称之为特别财产权和完全财产权,相当于受限的所有权与不受限的所有权,也即买方在卖方未履行交付义务之际对该标的物就具有源于特别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履约请求权,这里的“交付”从本质上而言还是为了“完全所有权”的转移,也即大陆法系法律术语中的“所有权的转移”,美国法其实采用的也是“所有权主义”,而且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至于前面已被质疑的《公约》,该论者认为公约是各国妥协的结果,缺乏逻辑性,避开了所有权转移这一问题的同时还仅针对有限的动产而言,故难以认定究竟采纳的是何种风险转移立法模式

  [7]。简而言之,对“交付主义”持质疑的论者从比较法视角对传统民法理论“交付主义”所依据的立法例进行了全新解读,认为根本不存在与“交付主义”理论相对应的现实立法论,其潜在主张即在于表明我国立法过程中所谓的法律移植并不存在境外立法例的支撑,存在原理性偏差。还有学者认为“风险控制论”所谓的“谁占有谁承担风险规则”更加有利于监督占有人积极保护财产免受损失的观点属于因未能正确理解风险内涵而导致的认识偏差,也就是说风险负担是一个纯粹中性的制度,其源于任何一方都无法负责不存在过错的意外,要占有人承担风险缺乏权利基础;并认为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占有人仅具有使用权,本质上还是一种他主占有,与所有权人的地位相比,也应当由所有权人负担而不应当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点从而要求占有人承担,并以此将买卖合同这一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与租赁等仅转移使用权的合同相对比,进而表明所有权人承担风险才具备风险转移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的立场[6]。同样以对“风险控制论”的这一交付主义理论根基的批判为论点,还有学者在认同占有人负担风险可以建立风险控制的有效激励制度的同时,从风险的本质出发认为这种理论上的预期效果并不能在客观上起到作用,并通过交付形式中包含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形式的阐述再次否认占有人控制风险的基础——“实际占有”并不一定存在[7]。此外,上述论者还从以下视角分析“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无法成立:1.从风险负担的设置目的而言,当风险发生时,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卖方均能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故交付主义的初衷——让买受人弥补所有权人的损失的理论基点并不存在;2.风险负担的后果有违公平[7]。最后,上述论者认为,“交付主义”将风险与所有权分开是不现实的,并认为我国以此作为理论基础关于不动产风险负担的司法解释剥夺了买房人的抗辩权,增大了买方无条件付款的义务,造成了责任分担上的不公平,并从《合同法》与《物权法》实现和谐对接的角度主张废弃司法解释,应当恢复“所有权主义”的风险转移立法模式

  [7]。总而言之,对“交付主义”持质疑的论者核心论点在于通过对风险的不可控性阐述了“风险控制论”的不可实现性,最终否定了“交付主义”的现实价值,并指出了其不良司法效果。

  除从比较法视角分析各国立法从而彻底否认“交付主义”存在,或者从理论上彻底否定“交付主义”的合理性之外,对于该通说模式持质疑的学者多认为“交付主义”不足以作为风险转移唯一判断标准的立场来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则进行评述。举例而言,有论者就从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出发认为不应单独采纳“交付主义”模式,而应区分交付与所有权转移不同步的原因,并主张只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适用该原则,其它所有情况本质上均属于适用“所有权主义”模式[14]。在这些评述中,以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视角来评判风险负担完全采纳“交付主义”模式的不合理性又为其中的主流观点,也即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关于商品房风险转移规则则受到了更多质疑:有观点就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采用“交付主义”是一种将错就错的做法,我国应采所有权主义,并对交付采广义的解释,即需将《合同法》第142条中的“交付”在不动产风险转移中理解为“转移所有权” (15];也有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 11 条所确立的交付主义规则可能助长“一房二卖”等问题,引起无效率和不公平的结果,同时“所有权主义”能有效克服“交付主义”的这一缺陷,且从比较法视角可知其亦具有立法根基,从而从立法论视角表明我国亦应确立风险负担与所有权相伴随的规则的观点[16]。此外,王利明教授则在肯定“交付主义”、“所有权主义”均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基础上,认为不动产风险转移完全采纳“交付主义”不妥当,同时完全采纳“所有权主义”也具有不合理性,似乎在于表明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并未给出一个具体的判断规则[4]97。

  综上所述,我国学界通说所肯定的“交付主义”模式的存在根基,也即其立法体例渊源与理论根基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疑问,且在实务操作中难以令人信服。如本文一开始设计的案例二中,如按“交付主义”让转移所有权的债权请求权无法实现的对房子的现实占有人乙承担风险就显得极为不合理,简而言之,此时的乙跟一般租赁合同或者说借用合同中的占有人在法律地位上对标的物而言已经无本质区别;再比如根据我国学界的通说,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事实上的转移占有在法律上就标志着风险的转移[3]404;[7];而对于试用买卖合同,转移占有由于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故风险的发生若在合同成立之前,则仍由买受人承担风险[17]。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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