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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时间:2016-07-20 14:55:48 协议书 我要投稿

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

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申请人周某,男,41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分水镇新街村1组。

  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朝雄、院长

  请求事项: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事实及事由:申请人周某于2008年10月因摔伤致左尺桡骨、肱骨骨折,在当时工作所在地印度某医院行伤肢钢板内固定术。2009年5月因左手感觉运动障碍在协和医院行桡神经探查、松解术。11月27日好转出院。2010年4月4日以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收住被申请人外六科,住院号9107406,4月6日行左肱骨内固定器钢板取出,重新行加压钢板固定,植入同种异体骨5立方厘米。4月12日好转出院。2011年1月19日复查X片提示:左肱骨干中段内固定骨质明显吸收、骨不连。2011年3月2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1]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依国家卫生部医院管理条例中医疗告知制度,汉川市人民医院在患者周丕华左肱骨干骨不连二次手术中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运用更为先进、合适的手术技术,以致再次发生骨不连,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建议承担25-30%次要责任。申请人周丕华认为再次发生骨不连与汉川市人民医院手术有因果关系,要求赔偿。

  2011年4月2日,双方共同委托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依法进行了调解。调解内容:由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申请人周丕华计人民币65000元。补偿费用组成:下列各项费用总和的30%计65000元(含前期、后期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参处人员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其他损失由申请人周丕华自行承担。2011年4月2日,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作出了(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为了调解协议的合法公正,根据《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司法确认,请予作出确认决定书。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

  二零一一年四月六日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

  (2011)川法调确字第1号

  确认申请人周某,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分水镇新街村1组。

  确认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贺朝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明,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教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确认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4月2日经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 。2011年4月7日,二确认申请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确认二确认申请人在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注: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

  (2011)川法调确字第1号

  确认申请人周丕华,男,1969年4月3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分水镇新街村1组。

  确认申请人汉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贺朝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小明,汉川市人民医院医教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确认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4月2日经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了(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 。2011年4月7日,二确认申请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确认二确认申请人在汉川市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2011)川医调字第12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XX年四月七日

  注:此案是本市律师代理的第一例申请司法确认案。

  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记者日前从市司法局了解到,自《人民调解法》颁布后,第一例被太仓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产生于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11月中旬,沙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镇某化纤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在调解中,调解员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告知其按照即将正式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相关内容,即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可在一个月内自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事后,当事人因赔偿的数额较大,主动到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书。市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出具了决定书,裁明:“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表示,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这一决定书,对于提高我市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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