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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演讲稿

时间:2016-09-22 18:43:22 演讲稿 我要投稿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1】

食品安全法演讲稿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

  下午好!

  按照局领导的安排,让我来讲食品安全法,压力很大,因为在坐的有许多同仁已参加过省、市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法》培训。

  只能说我是与大家一起来学习这部法律、在学习的过程中也有个人的观点,如有不正确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

  今年的2月28日,历时三年跨越两届全国人大,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终于出台,今年6月1日起施行,届时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7月20日国务院又公布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曝出阜阳“大头娃娃”劣质奶粉事件,成为“修法”的直接动因.随后,“苏丹红”事件、PVC保鲜膜致癌事件、含孔雀石绿水产品、雀巢奶粉碘含量超标、食品包装袋苯超标、福寿螺事件、猪肉瘦肉精超标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频发。

  2007年底,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根据修订内容,将“食品卫生法修订草案”名称改为“食品安全法草案”,由此这一概念首次正式浮出水面。

  《食品安全法》的出台,是我国食品产业的一件大事 , 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 , 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入了新阶段。

  工商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 只有准确把握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能 , 深入研究具体法条 , 在具体工作中才能做到不越位、不缺位 , 才能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 严格依法行政。

  《食品安全法》共10章104条,我今天的讲解主要以《食品安全法》为主线,并结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与我们有联系的,我将详细讲解,没有联系的,一带而过。

  下个月,市局将组织“红盾”杯法律知识竞赛,这部法律是考试内容之一,占的分值会很大,所以在讲解过程中,我认为容易考到的地方将重点予以提示。

  食品安全法解读【2】

  第一章 总 则

  所有的法律法规都会有总则,总则是一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指导思想、适用原则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的总则共10条,也包含了这些内容。

  第1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过去的食品卫生法关注食品外在的东西,即是否卫生干净,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食品吃了以后产生的潜在危害,是否安全。

  因此该法第一条就规定了是为了保证食品的安全。

  只要记住“安全”两字即可,只有食品安全了,才可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2条是《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在这里我要提醒大家注意,这部法律中多次提到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区分这四者的不同。

  食品生产者仅指食品生产和加工者;食品经营者是指食品流通、餐馆服务的经营者,不包括食品生产者;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馆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指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馆服务的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明显扩大,而且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

  我们要重点把握和理解三方面:

  一是该法所调整的不仅仅是食品,还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为此,我们所监管的不仅仅是食品,还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二是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不是所有食品都是用《食品安全法》进行调整。

  该法排除适用的范围为:

  (1)农业的初级产品。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2)特殊食品。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铁路运营食品。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4)军队用食品。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三、关于《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关系 , 这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 , 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 ,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3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为第一责任人。

  第4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规定,这条很重要。

  为了解决食品安全监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国务院确定了对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监管的体制,即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将卫生部门与药监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职责进行了对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我们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那什么是流通环节呢?流通环节是指商品交换以及与交换相关联的商品流转环节 , 包括商品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以及经营性使用等。

  按照定义来看 , 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也有销售、储存、保管、运输以及经营性使用。

  如生产饼干的厂家,它也要销售、储存、保管、运输以及经营性使用,也应当包括在广义的流通环节之中。

  但是就现实工作看 , 如果由流通环节的监管者对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等问题进行监管又将造成各部门监管职能的交叉 ,违背食品分段监管的本意。

  因此 ,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流通环节”不能采用此种定义方式。

  结合分段监管的实际 , 是以主体定环节 , 将主体作为划分环节的标准。

  即 , 食品流通 , 指食品经营者对食品的采购、贮存、运输和销售 ; 食品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对食品的采购、贮存、运输和销售分别属于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

  我要重点提示一下,《食品安全法》仅对食品采取分段监管的体制。

  对食品添加剂不实行分段监管的体制。

  不实行分段监管的理由:一是食品添加剂既不是食品也不是食品原料,许多食品添加剂本身就是化工产品 , 不能直接入口 , 与食品有着本质的区别。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二是食品添加剂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往往是由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使用 (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也就是食品的生产 ) 引起的 , 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进行严格的规定 , 体现了食品安全严格立法的立法本意。

  三是在严格立法的背景下《食品安全法》仍然没有对食品添加剂流通环节进行规定 , 不可能是立法者的疏忽。

  法无明文规定的可以不履责 , 这是一条基本的执法原则。

  四是在流通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 ,也必须通过对食品的抽样检验才能发现 , 其实质仍然是对食品的监管。

  由于这四个方面的原因,作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商机关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管 ; 但是 , 工商机关作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部门 , 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对流通领域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等问题履行职责。

  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又如何呢?《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了食品相关产品。

  该法提到食品相关产品的地方一共有19处,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生产环节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两个的方面的内容。

  《食品安全法》第20条明确了食品的安全包括了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这里只是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家健康物质的限量的内容,例如,冰箱内壁重金属、污染物质的限量等标准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范畴,但是冰箱是否结实耐用、是否漏点等标准就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

  简言之,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的标准适用《食品安全法》,除此之外的其他标准仍然要符合相关产品标准。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相关产品规定了生产环节的一些具体监管措施,但对流通环节没有涉及,作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商机关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对流通环节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监管;但是,工商机关作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部门,也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对流通领域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等问题履行职责。

  第5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职责的规定。

  政府负总责。

  第6条是关于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的规定。

  第7条是对食品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法中职责的规定。

  第8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和食品安全舆论监督的规定。

  第9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的科技研究和先进技术、先进管理规范方面的规定。

  第10条是关于社会监督的规定。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监督权。

  一是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二是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三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这一章总则最重要的监管体制,我把这个监管体制总结为三个层次,四个环节,便于记忆,三个层次是:政府负总责;卫生行政部门是综合协调;工商、质监、药监分段监管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四个环节是:一是农产品种植养殖;二是食品生产;三是食品流通;四是餐饮服务。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这一章的内容从第11条到第17第,共七条。

  这一章是食品安全法的一个亮点,食品安全法新增加的“两项”新制度,即: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在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实施多年,并被纳入到国家的财政预算。

  为了与国际接轨,这部法律引进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这两项制度的制定,能够有利于及早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积累食品安全管理经验,较好地起到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作用。

  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11条是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和了解食品安全状况,对食品安全水平进行监测、分析、评价和公告的活动。

  主要是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所谓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有致病因素,人在吃了这食品后,比如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比如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等。

  第12条是关于调配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规定。

  与我们的关系不大。

  第13条到第17条都是有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方面的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就是科学了解食品中存在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并判断这些危害将怎么发生和如果发生后果将会如何。

  通俗举一例子,比如对方便面这个食品,首先要了解这方便面中在制作过程中存在哪些细菌、病毒、寄生虫等生物性危害、农药、兽药残留等化学性危害,根据这些危害的情况,就比较容易判断出食品安全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

  评估工作,实际是变事后监管为事前预防,知道这些风险的存在,就可有针对性地采取强制措施。

  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质监、工商和药监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章我们只要掌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这两项制度就可以了。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这一章只有九条,从第十八条至二十六条,这一章的内容与工商关系不大,但应该了解这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18章是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原则,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是制定食品标准的宗旨,而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则是制定食品安全标准要达到的目标。

  第19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的规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为了解决目前一种食品同时有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多套标准的问题,从制度上确保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本法在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险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这就是说以后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第20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规定。

  第21条是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公布主体的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以往食品卫生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布方式,现在这样制定,更有利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及时发布和责任主体的明确。

  第22条是关于整合现行食品强制性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23条是关于审查、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24条是关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规定。

  必须是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才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对一些地方特色食品,如藕粉圆,由于其生产、流通、食用限制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尚不需要制定国家标准。

  这样的情况下可在该区域内统一公布、适用地方标准。

  第25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规定。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这是属于命令性规范。

  第26条是关于免费查阅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章从第27条至56条,共30条。

  内容多,与我们的联系较多,也是考试的重点。

  第27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要求。

  首先是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生产经营是本法对食品经营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除此以外,还必须做到这第27条规定的要求,这些要求在过去的食品卫生法中作了明确规定,本法在这里加以重申。

  第(一)项是食品生产经营的环境卫生要求;第(二)项是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具备的卫生设施。

  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第(三)项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这项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食品生产经营的专业知识,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对食品进行检测、监督,管理人员通过科学管理可以有效降低各种食品安全风险;第(四)项是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

  这是为了防止食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污染;第(五)项是餐具等的消毒要求;第(六)项是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中的卫生要求;第(七)项是食品的包装卫生要求;第(八)项是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要求;第(九)项食品用水的卫生要求;第(十)项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要求。

  第28八条是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这条与我们的联系联系很大,也是考试中容易考到的内容之一。

  食品对人类造成的危害主要是食品本身含有毒素和食品受到污染。

  这条的第(一)项就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这句话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的假酒;二是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我国目前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包括搞氧化剂、着色剂等22类。

  如添加三聚氰胺的婴儿奶粉;三是利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如南京冠生园生产的月饼。

  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这句话的重点是限量,因为一般而言,要做到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物质含量为零,成本过于高昂,缺乏可操作性,另外人体对这些物质有一定的耐受性。

  如方便面中的大肠杆菌超标、银耳中的二氧化硫超标等。

  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婴幼儿时期是人类生长发育的基础阶段,专供婴幼儿的食品应适应婴幼儿生长发育的特点,其他特定人群如糖尿病人。

  为他们提供的食品有不同的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如前几年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的陈化粮事件,就是因为陈化粮中的黄曲菌霉超标。

  黄曲菌霉产生的黄曲霉毒素是目前发现的最厉害致癌物,尤其可以导致肝癌;第(五)项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这是因为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体表及体内往往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或寄生虫。

  人们在食用这类肉类及其制品后会导致食物中毒;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七)项禁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在新县中附近有个来来永和豆浆店就用塑料桶运输豆浆,导致了食物中毒;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通常只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应的营养水平和卫生标准,超过这一期限,就极容易发生变质,食用后往往导致程度不同的中毒或者其他疾病。

  保质期应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并在生产厂内包装工序结束时加盖保质期限印记,不允许从发货之日和销售单位收货之日起计算。

  前两年我局查处了牛奶的生产日期后移的案件,各大超市蛋糕、熟肉制品就有每天改动生产日期的情况,达到变相延长保质期的目的;第(九)项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的一切附签、吊牌、文字、图形、符号说明物,标签的基本功能就是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批号、生产日期等;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十一)是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违反本条第(七)、(九)项规定的依照第86条规定承担责任外,其他的都按照本法第85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29条是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

  过去的食品卫生法规定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新的食品安全法取消了卫生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职权,而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的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认可证,由质监部门发放;从事食品流通的必须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由工商部门发放、从事餐饮服务的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由药监部门发放。

  在发放许可证中要注意以下七种情况,这些情况比较重要,考试中容易出现:

  一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但是,在其生产场所销售不是其生产的食品,仍然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例如,蛋糕厂在门店销售其自制蛋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如果要是销售别的厂家的蛋糕或是在销售其自制蛋糕的同时又销售饮料等就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二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仍然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例如,烤鸭店外卖自制烤鸭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餐饮店外卖包装好的不是其制作加工的熟肉制品等就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餐饮店提供的酒水、饮料等属于餐饮服务本身的内容,不属于“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范畴,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三是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制作加工食品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例如,超市内的主食厨房等。

  四是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餐饮服务的许可。

  例如,商场出租部分场地向顾客及商场内的销售人员提供各种餐饮服务的情形,这在大型商场是常见的。

  五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利益,但不能反向推断销售他产的食用农产品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并没有规定许可制度,因此,所有的食用农产品都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六是歌厅、洗浴、俱乐部等服务场所提供食品,如果是免费的,不存在食品经营的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如果存在销售行为,就应当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七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食品安全法制定。

  因此,食品摊贩不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范围之内。

  违反本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工商部门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4条予以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所谓货值金额是指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市值金额,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与《产品质量法》中的货值金额计算方法相同。

  在《食品安全法》中共有“七个”许可,我把它总结在一起即: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保健食品许可。

  第30条是对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改进生产条件、经营条件的规定。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31条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予以审查的规定。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行政程序进入审查阶段。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的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有的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也有的还需要实地核查,才能确认真实情况。

  该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主要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32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身管理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状况是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最重要的部分,必须明确责任,严格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自身管理的主要形式是一是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索证索票制度、台帐管理制度等自律制度。

  二是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

  三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四是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33条关于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现代管理方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规定。

  类似于企业9000论证,

  第34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是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是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如果在超市从事收银员、保安等工作,只要不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三是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35条是关于农业投入品管理的规定。

  所谓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等产品。

  添加食品生产离不开作为原料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直接决定了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的食品是否安全。

  如果在食用农产品这一环节上出了问题,即使生产工艺再先进,监管手段再完备,食品也不会安全。

  为了打造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督,防止在源头出现问题,有必要对食用农产品加强监管。

  随着农产品产量大幅度增加,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大量使用造成农产品中,农药残留、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导致伤残、中毒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致使农产品质量安全已越来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

  所以这条规定了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同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也要主动创造条件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36条、第37条、第38条,都是有关食品生产者的义务,这三条的管理部门是质监部门,与我们的关系不大,作些了解。

  第36条是关于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的规定。

  食品生产者生产食品,一般需要从市场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这些食品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的品质、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生产的食品是否安全。

  如果食品原料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难以生产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此本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在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违反这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据86条的规定处罚。

  第37条是关于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的规定。

  第36条是进货查验记录,本条是出厂记录,一个进,一个出。

  出厂检验是食品生产中的最后一道工序,是食品生产者能够控制的最后一道关卡。

  食品生产者如果不能严格把关,就有可能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出厂后出现问题,生产者即使召回食品,也会对其声誉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查验出厂食品,更是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负责。

  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确保出厂食品合格、安全。

  因此本条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38条规定了生产者的检验义务。

  第39条、40条、41条是对食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与我们关系很紧密,也是必考内容之一。

  第39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这是法律对食品经营者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食品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食品经营者所销售食品的质量。

  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食品经营者对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时,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

  如果食品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验收进货,则责任随即转移到食品经营者一方。

  因此食品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避免因盲目采购不安全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旦造成食物中毒和人身伤亡事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2007年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食品经营者全面建立了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两项制度。

  这项整治工作,我们局得到了省、市局的肯定,尤为突出的是蒋分局,当时的周政局长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先进工作者。

  在此次《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将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两项制度表述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定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和企业)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除了有上述查验义务以外,还应当“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因此,我们也可以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为“进货查验”和“记录”两项制度,前者实施的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后者实施的主体只有企业。

  但值得注意到是,《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时,并没有明确将“记录”作为履行义务的方式,不由使人产生疑问,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查验义务但不规定具体履行方式是否还有意义?食品经营者怎么证明自己履行了查验义务?

  行政执法机关可否仿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食品经营者做好记录?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第87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样就将工商机关长期以来推行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虽然名称有所不同)。

  没有将“记录”规定为履行义务的方式,恰恰拓展了经营者履行义务的形式而不是减轻了经营者的义务。

  食品经营者可以采取记录、销售票据(下面还要讲到)、存档、复印、拍照等多种形式履行“查验”义务,不论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能够随时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就行。

  至于监督食品经营者如何履行“查验”义务是具体的执法问题,工商部门既可以在部门规章中采用列举和综合的形式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义务的方式,也可以在实践中要求食品经营者采用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的形式。

  形式是否能够统一并不重要,如何使食品经营者履行“查验”义务才是工作的重点。

  另外要说的是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如农工商、时代等超市就是这样的类型。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了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40条也是食品经营者的义务,它是对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

  食品由于其质量特性,经过一段时间,品质会发生变化,有的食品必须在特定温度下冷藏,有的食品要求在通风环境中贮藏,这就要求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41条是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标注要求。

  一般来说,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42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

  这条很重要。

  和我们的联系较多。

  我们在日常巡查监管中检查食品时主要检查的内容。

  在下面我还要讲到第66条进口食品的标签,其要求与这一条一致。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有了这方面内容,消费者可以选择、判断食品、区别食品的质量特征,了解食品的新鲜程度。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这条可让消费者来识别食品的内在质量及特殊效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有助于消费者根据生产者的信誉度进行选择,出现问题可以方便消费者联系。

  (四)保质期;知道食品的新鲜程度。

  (五)产品标准代号;可以反映质量特性的全方位产品标准。

  (六)贮存条件;可以提醒消费者在特定条件下贮存,防止食品变质。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通用名称一般消费者都能知晓,原有的厂家都标注化学式名称,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这些化学式名称可能闻所未闻。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有利于消费者查询,真正购买到放心食品。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食品的,我们可依据本法第86条予以处罚。

  第43条、44、45、46、47、48都是食品添加剂方面的规定,“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暴露了在食品中添加非法物质与滥用食品添加剂是危害食品安全的重要原因,食品安全法着重加强了对食品添加剂的监管,第四十五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只有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且技术上是确有必要的,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第43条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44条是关于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新品种的程序规定,也必须经过许可。

  第45条进一步明确了对食品添加剂必要性和安全性两方面的要求。

  一是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二是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46条是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要求的规定。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收入了22类1812种食品添加剂,并规定了每个种类的最大使用量。

  本条还规定了食品生产者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47条是关于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48条是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要求的规定。

  一是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二是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违反这规定的,依据第87条处罚;三是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四是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在这里我再重点提示一下,食品添加剂不实行分段监管的体制。

  第49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50条对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以及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进行了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可以依据本法第86条处罚。

  第51条是关于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的亮点之一是将保健食品纳入调整范围。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本条给保健食品设定了必须遵守的‘硬杠杠’:一是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二是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三是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52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也作了规定。

  这三者对食品安全负有管理责任,是距离入场食品经营者最近、最直接的监督者,能够发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难以发挥的监管作用,其责任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是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是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是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六是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七是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未履行上述规定的七项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法第90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53条是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

  所谓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食品召回可分为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强制召回两种。

  主动召回的程序: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强制召回的程序: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可依据本法第85条处罚。

  第54条是对食品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作了规定。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55条是关于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推荐食品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针对因明星代言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该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倪萍、邓婕、花儿乐队都曾代言过三鹿奶粉,代言的费用都超过百万。

  倪萍在广告中不停重复“选奶粉我很挑剔,专业生产、品质保证,名牌产品,让人放心,还实惠,三鹿奶粉我信赖。

  “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网友愤慨,纷纷要求明星应站起来,将广告费退出来,拿出来给患儿治病,但那时还没有法律调整,现在就不行了。

  所谓连带责任,就是明星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同样的责任,消费者可任意选择其中一个要求赔偿。

  第56条是关于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的规定。

  第五章 食品检验

  这一章的内容比较少,从第57条到第61条,共有5条,与我们有联系的主要是第60条。

  食品检验是指食品检验机构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对食品原料、辅助材料、成本的质量和安全性进行的检验,包括对食品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外观特性以及外包装、内包装、标志等进行的检验。

  第57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规定。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目前,我国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的取得共有三个途径:一是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资质认可;二是经省级以上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三是经省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第58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的规定。

  一是赋予检验人相对独立的检验权。

  二是对检验人的检验工作提出了要求。

  首先是对检验人业务素质的要求。

  检验人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熟悉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其次是对检验人职业素质的要求,要有科学的精神,崇高的职业道德。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59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对食品检验报告共同负责的规定。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60条是关于抽样检验的规定。

  刚才已说过,这条与我们有较大的联系,也是考试的重点。

  一是不得实施免检。

  2008年9月18日,在多个属于“国家免检产品”的奶制品被检出含有三聚氰胺,导致许多婴幼儿患肾结石后,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决定废止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中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

  同一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第109号令,废止《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至此,实行多年的食品免检制度宣告结束。

  二是关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制度。

  本条在否定免检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对食品的检验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我们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要注意的是,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包括快速检测抽取样品,都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4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该办法第42条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如一超市的月饼经盐城质检所检测不合格,超市提出复检的,复检机构就由超市在国家认可的监测机构中任意选择。

  复检结果为合格食品的,检测费用就由盐城质检所承担,结果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超市承担。

  该办法第43条规定,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另外对我们快速检测,该办法第45条作了规定,一是我们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

  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61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行检验、委托检验,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委托检验的规定。

  一是可以自行检验,二是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这一章的内容从第62条到第69条,共8条,这一章的内容只有第66条、67条与我们有关。

  第62条是关于从境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对食品进出口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一级的主管部门是国家质检总局,而在地方的主管部门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目前多数地方的质量监督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央一级的做法进行了合并,成为一个机构,而有一些地方,两个机构还没有合并。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63条是关于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符合的要求的规定。

  如十几年前,芦荟这一食品在我国还比较陌生,国家自然也就没有制定相应的标准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进口商想向我国进口芦荟,就应当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64条是关于在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管理措施的规定。

  近几年来,国外相继发生了一些食品安全事件,如“口蹄疫事件”、“疯牛病事件”等,如果这些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的管理措施予以应付。

  一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二是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65条是关于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管理的规定。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备案和注册是的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备案是一种事后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而注册则是一种事前的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

  就是说,不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境外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我国出口食品。

  之所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生产企业是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为了确保进口食品的安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需要对这些境外企业的资质、信誉情况进行考察,确认这些企业是信誉良好的合法生产企业后,才能给他们注册,允许他们生产的食品进口到我国境内。

  而对出口商、代理商而言,他们不是进口食品的直接生产者,不需要主管部门进行事前的审查,只需要事后备案,使主管部门掌握他们的相关信息即可。

  第66条与我们有关联,这条是关于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按照规定印制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规定。

  本条对进口食品的标签进行了规范。

  一是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二是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本法的要求在讲第42条、47条、48条时已讲过。

  不再重复。

  三是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我们可依照本法第86条以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管理办法》第56条予以处罚。

  第67条是关于进口商应当对进口食品建立购销记录制度的义务性规定。

  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68条、第69条与我们没有关联,第68条是关于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通关手续及备案制度的规定。

  第69条是关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的规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这一章从第70条到第75条,共6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48条、49条、60条对此也作了规定。

  这一章从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到事故发生的报告、通报制度以及事故责任的调查都作了规定。

  第70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一项确保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能够有效组织、快速反应,及时控制食品安全事故,高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

  国家、省、市、县政府及工商部门都制定了相应的应急预案。

  国务院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将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1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2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3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4级) 。

  前年市局在亭湖局组织了一次应急救援演习。

  另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食品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防范食品事故的发生,做好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

  将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作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71条是关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置、报告、通报的规定。

  实践经验证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要最大限度减少事故损失,最快时间内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恢复正常秩序,两个措施最重要,一是事故发生单位在第一时间内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散;二是及时报告和通报,以便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还规定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违反这个规定,我们可以依据该办法第6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第二款、《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都作了通报制度的规定,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72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行政措施的规定。

  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机关报告。

  采取的措施有: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立即进行检验;三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第73条是有关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的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这里的事故责任人不仅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包括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我们在坐的各位。

  第74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义务的规定。

  第75条是有关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仍较为突出原因,除了食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外,还与有关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失职、渎职有密切关系。

  失职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渎职是指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

  无论是失职还是渎职,都会导致食品监督管理形同虚设,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

  所以本条明确了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中,还应当查明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这一章从第76条到第83条,共8条,这一章的内容与我们联系很紧密。

  第76条是关于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的规定。

  第77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包括卫生行政部门。

  因为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不再直接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78条关于监督检查记录的规定,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留痕问题。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79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规定。

  这与省局的经济户口管理是相吻合的。

  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80条是对咨询、投诉、举报处理的规定。

  我们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81条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要求。

  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要提醒注意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对此也有这样的规定,行政处罚中不得出现二次以上罚款,但可以由不同部门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如同时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其中罚款处罚只能由先处罚的部门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罚。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这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的规定。

  第82条是关于信息公布制度的规定。

  第83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通报制度的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这一章的内容从第84条到98条,共15条,内容比较多,法律责任共分三种,一是行政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

  关于行政责任部分内容已结合前几章的内容讲过了,食品安全法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如掺假掺杂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过去食品检测不合格,最多按货值金额的三倍处罚,我在消保科期间,省局经常下达食品的抽检计划,食品每个批次有的只有20袋,没有超过100袋的,每袋价格也就10元左右,按三倍处罚,也不过3000元,现在可处到5万元以下罚款。

  第84条、85、86、87、88条已在前面讲过。

  第8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均为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的行为,所以给予处罚的执法主体是进出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

  第91条是关于违法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7条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有关主管部门不能简单地说“是”或者“不是”工商部门的职责范围。

  我们应该采用以主体定环节, 生产者的运输应当属于生产环节由质检部门监管 , 流通经营者的运输应当属于工商部门监管,餐饮服务者的运输应当属于消费环节由食药部门监管。

  至于单纯的运输公司 , 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运输公司开展运输一般都签订有运输合同 , 既有生产者委托运输的 , 也有销售者、餐饮服务者委托的,可以参考以主体定环节的标准 , 采取运输由委 托方所在环节的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原则来划定监管部门。

  生产者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的 , 由质检部门对该运输行为进行监管 ; 由销售者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的 , 由工商部门对该运输行为进行监管 ; 由餐饮服务者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的 ,由药监部门对该运输行为进行监管。

  第92条是关于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93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95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96条是关于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我国一直以来采用大陆法系的立场,坚持赔偿采用实际损失原则,即只赔偿受害者因为侵权行为而实际受到的损失,但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改变了这一做法。

  增加一倍赔偿,即第一次采用了惩罚性赔偿。

  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对于食品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比如去年发生的问题婴幼儿奶粉事件,众多的食品经营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营了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本身没有过错的,则不需要依照本款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条很重要,是考试必考内容。

  第97七条是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64条、《公司法》第215条都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第98条是关于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这一章内容共6条,主要内容是用语的含义、适用例外规定以及施行时间,我只讲两点,第一点是第101条,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5个特殊品种,有4个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分别是《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盐业管理条例》,那么,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和食盐,工商机关按照这4个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对于酒类监管,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还没有特殊的规定,只有商务部于2005年发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但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范畴。

  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工商机关应当将酒类纳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中。

  第二点是第104条 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食品安全法原文的主要内容讲到这,另外在案件法规适用上讲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食晶安全法》与《产晶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 , 是 “保证食品安全 ,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立足点在于“安全” 。

  与食品相关的法律还有许多 , 例如 , 《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 , 这些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对食品的监管问题进行了规定。

  因此 , 在谈到对“食品”的监管时 , 不能狭隘地认为只要是食品就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例如,对食品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内容进行监管 , 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 ; 对食品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管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 对食品的商标、广告进行监管适用《商标法》和《广告法》 , 对消费者纠纷的处理和申诉、投诉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及相关监管适用《公司法》等等。

  二、抽样检验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规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型,其中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两款,包括“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与该条对应的是第85条,但也只有对“致病性微生物”一款的罚则。

  那么,对于在抽样检验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如何处理?应当明确的是,在抽样检验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如果是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可以直接按照第85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除此之外的其他含量、指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能直接进行处罚。

  如白酒中糖的含量超标,就不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这时就必须首先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在责令其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才能按照第85条对“仍拒不停止经营的”情形进行处罚。

  三、《食品安全法》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 严格了企业的行为规范 ,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其法律效力处于低于法律但是高于其他行政法规的特殊位置,截止目前,国务院没有废止《特别规定》 , 它自然是有效的 , 但是只能适用于除食品之外的其他产品 ; 行政执法人员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时不能在《食品安全法》和《特别规定》之间进行选择性适用 , 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

  这是因为 , 《特别规定》是在特殊的国内国际大背景下出台的 , 立法时间很短 , 其成熟度与《食品安全法》 是不可比拟的 , 一些具体条文在法的执行过程中被认为有修改的余地。

  从法的适用原则看 , 《特别规定》是行政法规 , 《食品安全法》是法律 , 又是在《特别规定》之后出台的 , 无论是按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还是“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原则 , 工商机关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时 , 都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

  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增加的可行政处罚的内容。

  该办法第6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63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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