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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时间:2016-09-21 11:50:07 合同大全 我要投稿

经济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合同法案例分析

  一、A公司为大型棉毛制品公司,下属有两个公司,一个为B制衣公司(独立法人),为A公司的子公司;另一个为C制衣公司,为A公司的分公司,已由王某承包。

  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在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王某负责。

  2001年6月,在某市经贸洽谈会上,A公司董事长李某遇到了某棉纺厂厂长孙某。

  孙某说:本厂有一批质地良好的棉布待销。

  A公司董事长李某想到下属两个公司正需要棉布,就给孙某牵线介绍。

  2001年7月份棉纺厂与B、C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棉纺厂供应各种棉布240包,价值120万元。

  B公司和C公司为共同需方,各提货120包,价款各为60万元。

  合同规定货到一个月后付款。

  但是棉纺厂发货后三个月,两个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付款。

  棉纺厂就以A、B、C三个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货款。

  问:1、该合同是否有效?

  2、B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与A公司有何关系?

  3、C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与A公司有何关系?

  4、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 1、本合同完全有效。

  从法律角度上讲,两个公司可以为共同需方,签订一份合同。

  2、B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其60万元的货款与利息应由B公司独立承担,与A公司无关系。

  3、C公司是A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虽然已经承包给王某,王某所签的承包协议规定了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但是承包协议为企业内部承包性质,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因此,C公司所欠棉纺厂的60万元货款及利息由A公司承担。

  4、法院应判:B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A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二、甲、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将一批木板卖给乙,乙于收到货物后一定期限内付款。

  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经乙与甲、丙协商同意,甲又与丙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约定,丙以其可转让商标专用权出质为乙担保,(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当乙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丙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合同生效后,甲依约将木板运送至乙所在地,乙认为木板质量不合标准,要求退货。

  由于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标的物质量要求,于是甲与乙协商,建设乙改变该木板的用途,同时向乙承诺适当降低木板的售价。

  乙同意甲的建议,但要求再延期一个月付款。

  甲同意了乙的要求。

  在此期间,甲因资金周转困难,遂要求丙履行担保责任,丙以乙的付款期限未到为由拒绝履行,于是甲将合同权利让给丁,同时通知了乙、丙。

  乙、丁经协商达成协议,乙给丁开出并承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后,丁持该汇票向银行要求付款。

  因乙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不足,银行不予支付。

  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要求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的履行规则?

  (2)甲、丁之间的合同权利和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丁后,丙对甲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是否对丁有效?并说明理由。

  (4)丁在汇票不获付款后,可以行使何种票据权利?行使的程序是什么?

  [答案]:(1)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要求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甲、丁之间的合同权利和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例中,债权人甲转让权利时通知了债务人乙,所以甲、丁之间的合同权利和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丁后,丙对甲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对丁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4)丁在汇票不获付款后,可以向乙行使追索权。

  行使追索权的程序是:第一,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第二,在三日内发出追索通知。

  三、1990年,发货人中国A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

  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B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B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

  货物运抵印度港口。

  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

  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国此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问:

  (1) 在集装箱运输中,B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2) 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3) 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为什么?

  (4) 如果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案:

  (1) B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B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

  (2) 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

  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

  (3) 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4) 被告是B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四、甲方向乙方购买汽车,总价款为70万元,乙方将汽车送至甲方所在地,了解到甲方没有支付能力,便要求甲方提供担保,否则不交货。

  甲方找到某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张某,张某以经济学院的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交了书面保证书,上面加盖了经济学院的公章。

  后来,甲方没有交付货款,乙方遂以某大学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大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大学辩称:事先一无所知,在发现经济学院提供担保后,便立即向乙方书面声明保证无效,并提供了有效书面证据。

  问:(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案:(1)保证合同无效。

  因为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本案当中,经济学院是某大学的内部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保证无效。

  (2)被告某大学不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某大学事先对经济学院提供担保一无所知,并且在发现经济学院提供保证后,便立即向乙方书面声明保证无效,所以,某大学主观上无过错,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某大学不承担连带责任。

  五、某年3月5日,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传真,称:“本公司有一批盐酸欲出售,每吨5 000元。如贵公司有意购买,请速与本公司销售部联系。”乙公司接到传真后,认为价格较合算,遂向甲公司发出订单,订购盐酸100吨,总价款50万元,并请甲公司在3月30日前给出正式答复。

  但直到4月中旬,甲公司才发来传真,说盐酸已售完,请谅解等等。

  由于乙公司为准备购货款及仓库花去近2万元的费用,遂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感,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以下问题并说明理由:(1)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乙公司的2万元的损失,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合同关系,故乙公司不能要求甲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可见,甲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邀请,乙公司发给甲公司的传真才是要约。

  另外,《合同法》还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

  由于乙公司的要约设定了期限,即在3月30日前承诺有效,而甲公司则未能在3月30日前作出承诺,故乙公司的要约失效。

  由于合同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且甲公司未在要约期限内作出承诺,所以这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乙公司不能根据合同去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2)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及时将不能签约的原因通知乙公司,致使乙公司为履行合同准备了资金和仓库,造成了近2万元的实际损失,故甲公司应依法向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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