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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公司法心得体会

时间:2017-03-20 14:40:06 心得体会 我要投稿

学习公司法心得体会

  学习公司法的感想【1】

学习公司法心得体会

  新公司法在旧法的基础上作了很大的修改,是在旧法的基本框架之下进行完善。

  这次修改中,不仅在结构、具体条文的叙述上都有不同程度的改动,而且也有一些根本性的变化。

  例如,一人公司的规定、股东诉权、分缴制度等等。

  笔者在对新旧公司法的比较思考和查阅相关理论资料之后,本文将以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问题为切入点,并由此分析新法的一些特点。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发起人协议在新法的第八十条中,新增了“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的发起人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明确设立中的事项;一方面,体现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反映了新法中投资者意思自治的立法倾向;另一方面,以协议来协调和保证公司的设立能够有序地进行。

  并且,此条规定并非鼓励性条文,而是明确了此协议为公司发起阶段的必备条件。

  由于在设立过程中有许多灵活的问题存在,不可能将所有的问题都法律化、制度化,通过协议约定,能更好的调节实际中的问题。

  另外,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能让发起人更好地了解之间的信息和情况,有助于在公司设立之后的各项事务的进行。

  2、取消审批制度新法取消了旧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设立批准的内容,仅进行设立登记的申请。

  又一次强调了新法中的公司自治的立法倾向,减少了政府的干预,并且因减少了这一环节节约了资源和提高了效率。

  这并非只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同时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中。

  在取消审批而以登记制度取代它的同时,新法中处处可见的是对登记的多次强调。

  3、发起方式新法第八十一条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分缴制是这次新法一大变化,发起设立方式的明确和其实行分缴制是降低公司设立门槛的做法,也是这次公司法的立法倾向之一的体现。

  有专家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行分缴制是效仿国外的普通做法,而以“折中资本制”代替旧法中的“法定资本制”;并认为,在旧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制”是有些公司在募足资本后并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而导致部分资金的限制;这从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的角度看,导致了资源的浪费。

  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适用的分缴制是否同等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仅以发起方式设立的情况适用分缴制。

  对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实行分缴制的内容,其履行方式基本一致,但在最低限额上,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一般比较大,其最低限为五百万元,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

  而且根据股份有限公司可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的情况,限制了在缴足总额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在保证该设立的公司在资本上有设立和经营的能力的同时,使社会资源和公司个体的资源有效的利用和配置。

  因此也算是新法修改的中进步的一种体现。

  但在学界,许多学者认为“折中资本制”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授权资本制”更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法定期间内募足。

  两种制度的比较之下,后者更有益于提高效率,而前者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一般较大而实际操作较为复杂。

  “授权资本制”在新法修订前在学界中的呼声很高,但在新法的修订中并没有采纳。

  二、股份的募集和股票的发行取消了旧法中的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的关于募股的审批的规定,新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中将原来的“审批”改为“核准”。

  新法第五章取消了股票发行价格的批准方面的规定和发行审批条件的规定。

  和公司设立的审批相比,此处所表明的立法倾向相同;而且,这是在新法修订前人们提到的减轻证券监管机构担子的实际措施;另外,这也是为适应现实状况改变而做出的一种变化。

  在我国建立证券市场初期,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市场机制的不完善和参与者的不成熟,因而采取了审批制度的宏观调控手段。

  而在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完善之后,法律化、制度化的加强,行政的强制力量应该适当的减少,即人治的色彩应当减弱。

  另外,在强制性信息公开披露和合规性管理的原则的基础上,其遵循的理念应是“卖者自行小心”和“买者自行小心”。

  而由“审批”向“核准”转变可以视为,由“实质审”转变为“形式审”。

  2000年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通知》;而证券法第十一条、十三条等也做出了有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公司法中有关股份的募集和股票的发行,由“核准”代替“审批”乃是势在必行。

  三、知情权新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对股东有权查阅的内容规定中增加了: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视会议决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为新增内容。

  关于第一百四十六条的公开公司相关情况的内容是为适应核准制度做出的规定,再此就不重复分析。

  但关于股东的知情权上,学界有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这是维护股东的知情权、保护股东利益、对股东重视的表现;但也有观点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应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控制,因为在查阅各项决议的同时可能会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利,且可能会出现对察看资料的私自修改情况。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一种观点,因为股东查阅各项资料是为了保护公司及个人的利益,如果在公司章程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情况下,这项权利的行使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四、投票制度和民主新法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都是新增内容。

  一人一票制和累计投票制在新法制定之前学界中已有一定的呼声,而在我国的实践中一些公司也出现了一人一票制的使用。

  尤其是在股东大会上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代替一股一票制,有益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使各股东的利益得到均衡。

  这正是新法立法中的另一个立法倾向--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另外,这些投票制度的具体规定,有利于更科学地实现投票决议中的民主。

  民主的体现并非只体现在投票制度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上,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增加了职工与职工代表的内容,再结合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和总则看关于职工及职工代表的规定,如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等,不难看出,在许多细微的条文之下新法对职工和职工代表利益的保护。

  五、监事会并非只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对监事会的内容进行了大量的增加和更改,对监事会的重视是新法的一大特点,而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监督职能更是不能轻视。

  例如监事会召开的规定,监事会费用的承担,监事会特定情况下代替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等内容就是最好的体现。

  结语:在对新旧公司法的对比中,最直观的感觉是,新法的结构和法律语言的阐述上更严谨和具有科学性,更深的体会到了初入课堂时老师所说的立法的艺术和法律的严谨思维。

  另外,还有关于“制度化”的重视,即“法治”与“人治”的问题,这一点尤其是在审批制度改为登记制度或核准制度这一部分感受最深。

  在众多修改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属于改变较多的内容之一,且它和其他的内容在修改的性质上具有一定的共性,笔者故以此为切入点,结合之前了解的一些新法的立法背景,总结一些自己的看法。

  以上仅为一些分析,并没有对新法的批判或提意见的内容。

  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修改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已经从06年就要开始实施了。

  回顾中国的证券市场从91年成立以来,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历程,由摸着石头过河到99年7月第一部证券法出台,经隔数年的证券市场检验,证明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急需一部适合资本市场发展、适合金融业务创新、适合券商生存、适合保护投资者利益、适合监管层监管和操作的新法。

  这次新两法的同时出台,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在推出“国九条”后,大力发展中国资本市场的决心和魄力。

  这既适应了我国国民经济持续走高背景下的新形势需要,也是为了更好地在法制上促进国民经济和证券市场能够更快、更好地发展。

  两法的推出,特别是取消诸多的限制性条款,拓宽了资本市场的边界,更是为今后几年证券业的发展,提供了阳光政策的指引,对我们这些证券从业人员和广大投资者而言,是长期和实质性的利好。

  此次新证券法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有效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明确了证券公司;交易所;登记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以及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等方面均做出了较大调整,其现实和长远意义我个人认为主要由以下几点:

  1、建立了中国资本市场的新坐标体系,进入了证券立法的新时代。

  2、能够积极地应对世贸组织和金融对外开放的挑战。

  3、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发展要素的长期需求,彻底改变了资本市场单一结构的局面;为争取市场的业务创新发展提供了法律空间;

  4、从法律角度和市场良性发展的需求,加强了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

  5、为深化金融改革和防范金融风险预设了明确的监管制度;法律制度和责任;

  6、实现了责权利的分置和监管流程。

  本人通过学习两法,深切地感到,此次两法的修改,作为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一个历程碑,将对今后未来的中国证券市场及证券行业的发展指明一条阳光大道,并且不容置疑的提供了更加完善、更加科学的法律保障作用。

  作为国信证券总部及天津营业部来说,对于此次两法的修改也给予了高度重视。

  除积极参与协会举办的新两法学习会议。

  同时公司专门安排了公司范围的全员专题视频培训,邀请中国证监会法律部处长,全国人大财经委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小组成员陆泽峰博士亲自给大家讲解。

  为了让国信的每一位投资者对新两法能有充分了解,按照公司统一安排,结合天津地区的特色,营业部通过横幅宣传、设置两法学习专栏、公告两法主要修订内容、设立两法咨询台、安排专人进行咨询活动等方式开展了有针对性的普及宣传,从回馈结果看,客户对我部的宣传十分认可,效果和成效相当显著。

  归纳起来,我认为旧证券法主要是一部,以规避风险为主的偏保守型、限制性法规,而新《证券法》则是承上启下的一部开拓性法规,给我的最大感受就是,早先的诸多束缚现在决策层能放手的基本上都已经放开手了,而且从上层公开地提倡了市场和业务创新,这对于沉寂已久的证券行业来说,无疑是一种积极的曙光,对于我公司一个创新类券商更是具有重大的机会和内涵。

  在全新的法律法规规范下,在证券业协会领导的正确指导下,通过我们全体证券同仁的共同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证券市场迎来了难得的发展时机,祝中国的资本市场,证券市场和我们的前景无限光明!

  感受和认识比较肤浅,希望协会领导和与会同志批评指正。

  公司法学习心得【2】

  《公司法》是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和保障,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在较为系统地学习了《公司法》后,就其中内容提出以下几点浅显的体会(本文内容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公司《章程》可以有任意性的规定

  《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制度方面,确立了公司章程可以有任意性的规定。

  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多大,经理的权限有多大,股东会的权限有多大,都允许章程作规定。

  明确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人,但是法定代表人是谁,是不是非得董事长就不一定了,可以由章程来规定。

  对于董事长的权限,公司法的规定是任意性的,由章程规定。

  同样,经理的权限除了公司法规定以外,“公司章程对经理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公司章程对经理的权限可以限制,也可以扩大。

  股东会的权限也是这样,章程可以规定哪一些问题可由股东会做出决定,例如对外担保。

  2、监事会构成更体现职工权益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理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迷住选举产生。

  另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的规定。

  监事会和监事对董事会、公司经营层的活动、指定的政策有监督、检查、建议的权利,职工代表的增加就使职工的发言权得到更大的支持。

  并且,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增加职工代表的比例,是职工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政策的制定者,如果可以兼任监事,那么他们就成了政策和制度的建立者同时也是监督者,这样不利于维护职工权益、不利于公司的发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的规定更好地维护了职工的权益。

  非常感谢证监局、协会再次为我们提供这样一个学习交流的宝贵机会。

  新的《证券法》《公司法》颁布后,我们立即认真组织了学习。

  通过学习,对修订中一些重大的变化有了清晰的了解,并通过这些变化,对今后一个时期的市场发展、自律要求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感到收获很大。

  这里主要偏重于《证券法》谈谈几点体会,借此抛砖引玉,请各位领导和同行批评指正,帮助我们进一步增强学习效果。

  首先,此次证券法、公司法同时修改通过和同时实施,更好地衔接了《公司法》和《证券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例如,将原公司法中有关股票和公司债券公开发行、上市交易和监管的规定,放到《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当中去;在《公司法》中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和专门委员会,强化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等内容。

  《公司法》是资本市场法制环境建设的基础,《证券法》的修改则为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清除了障碍,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有关内容作了全面修订。

  第二,此次两法的修订,吸收了我国资本市场15年来,尤其是《证券法》颁布实行6年来的经验与教训,也符合我国加入WTO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进一步开放的新形势的需要,特别是对混业经营、融资融券、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衍生产品发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市场参与主体行为规范、投资者权益保护等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涵盖面广,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在更高起点上进行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预留了发展空间,奠定了证券公司创新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第三,证券法加强了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对证券公司的自律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比如,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方面,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义务方面,在信息报送方面,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尤其是净资本方面,在经纪、承销、自营、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方面等等。

  第四,证券法特别强调了保护证券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对证券公司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证券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石。

  一是加强了对客户资产的保护。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二是规定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证券法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2005年9月底已经开始运作。

  三是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对客户资料的保存义务,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四是明确了独立存管制度,应该说以后这种方式是一个大的趋势。

  最近我们有许多营业部正在进行第三方存管上线工作。

  这一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制度,更好地保障客户资产安全,增强投资者对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信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对证券公司内控体系的建设起到了实质性的推动作用,提高了客户交易资金的安全性。

  第五,加强了监管措施。

  今后证券市场将进入一个新的依法严格监管的新时期。

  规范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只有证券市场整体上规范了,市场的参与者才能够真正地长期从正面获益。

  作为营业部,我们需要反复学习,深刻领会,以利于切实做到严格执行。

  应该说,通过学习,我们深刻地认识到,新的法律实际上更好地体现了限劣扶优的精神,既为券商创造了更多的发展空间,也提出了更高的风险控制要求。

  作为证券营业部,我们要在认真学习两法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各项规定.

  公司法学习总结

  《公司法学》

  第一单元

  1、什么是公司?公司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答:在我国,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出资方式设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独立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公司的特征:(一)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组织

  (二)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组成的社团法人

  (三)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四)公司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成立的企业法人

  2、试述公司的作用?

  答:我国的公司实践和国有企业股份制试点的经验证明,公司制度都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一)广泛筹集资金

  第一,股份融资成本低

  第二,股份融资手段灵活

  第三,股份融资规模大,速度快

  (二)转换经营机制

  第一,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革,有利于界定产权

  第二,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有利于股份与所有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

  第三,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有利于改善企业管理。

  总之,公司具有较全面的经济能力,组织功能与社会功能,但就我国推行公司制度和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化改组的目的而言,借用公司形式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是最重要的。

  3、简述公司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答: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在设立、变更、运营、解散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

  (一)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

  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组织关系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发起人相互间或股东相互间的关系

  (2)股东与公司相互间的关系

  (3)公司组织机构及其相互间的关系

  (4)公司与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二)公司的部分经营关系

  4、简述公司法的性质与特征

  答:公司法的性质是指公司法的主要属性,即其在法律分类体系中的基本类别属性。

  在法律性质的界定上,公司法应属私法、商事法和商事主体法。

  (1)公司法属于私法

  (2)公司法属于司法中的商事法

  (3)公司法属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体法

  公司法在内容,体例诸方面,都有着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公司法是一种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的法律

  (2)从公司法的体例上看,公司法是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

  (3)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上看,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4)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种规则看,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6、简述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及其组织机构的特点。

  答: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们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特殊的类型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特定性;

  第二,适用对象的特殊性;

  第三,运作规则的特殊性;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必须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7、简述上市公司的条件与程序。

  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的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公司上市的基本程序可概括如下:

  第一,提出保荐人;

  第二,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第三,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审核;

  第四,签订上市协议书;

  第五,公告

  第六,股票上市交易。

  第二单元

  1.试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答: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住所、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

  (1)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

  (2)订立公司章程;

  (3)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4)设立审批;

  (5)缴纳出资并验资;

  (6)确立公司组织机构;

  (7)申请设立登记;

  (8)核准登记发照。

  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1)发起人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的资格作了严格的规定,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为:

  〈1〉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发起人;

  〈2〉法人作为发起人,应是不受限制的法人;

  〈3〉发起人应符合最低法定人数。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个以上200个以下的发起人。

  〈4〉对发起人国际和住所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过半数在中国境内由住所。

  (2)资本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3)章程条件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

  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行为是由发起人来完成的,在公司成立之前,公司其他股东不能也无法参与公司的筹办事项,所以公司章程只能由发起人制定。

  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须经出席公司创立大会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形成对全体股东有约束力的章程,此时,公司章程的制订才告完成。

  (4)有公司名称、住所、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行为条件

  3、确定公司的名称有哪些限制?

  答: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

  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应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1)行政区划,即公司登记地的行政区划名称;

  (2)字号,也称为商号,是公司名称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公司名称区别于其他公司名称的最根本的标志;

  (3)行业,即公司所从事的事业所处的行业;

  (4)组织形式,即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

  5、试述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

  答:自英国设立东印度公司以来,公司已有4XX年的历史,纵观各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富有成效的公司实践,在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时,均确认并奉行以下原则,这些原则时我们理解和评判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线索。

  (一)资本支配与资本平等

  资本支配与资本平等时确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石。

  资本支配体现为出资者主权,意味着股东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利(主权),这种权利时其他权利的源泉,相对于其他权利具有至上性。

  股东是公司的真正主人,公司的主要目的也是给股东的投资以回报。

  因此,各国公司法均把决定公司重要的人事任免、股利分配、公司组织形式变动和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等最重要的权利留给股东会,以保证股东对公司的基本控制,防止公司行为的异化。

  资本支配在股东内部的分配上则要奉行资本平等原则,公司股东在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分享权利。

  这是资本支配的具体化和实现方式。

  这一原则并不否定股权内容可以存在差别,要求所有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一样的义务。

  它的基本要求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即同种股份享有同种股权,等额股份取得等额权利。

  (二)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

  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形式架构。

  权力分立是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具体体现。

  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存,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

  其中,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重要的决策权;由股东民主选任产生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行使经营管理权;由股东或职工选任产生的监事会是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代表股东对董事及经历的业务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三)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

  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价值取向。

  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是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科学合理配置公司权利的准则,当权利的配置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要按照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的原则处理。

  在肯定公司治理结构奉行效率居先价值取向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兼顾公平的要求。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强调兼顾公平意味着,首先要保证资本平等,其次要保证公司对内、

  对外利益之均衡,最后要对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

  6、简述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原则及特别规定。

  答:表决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在股东会会议上就会议提请表决的议案是否通过实施法定影响的意思表示,行使表决权是股东权实现的基本方式。

  (一)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一股一票”和“多数资本决”。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由一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特别规定

  第一,对表决权数量上的限制

  第二,对表决权代理的限制

  第三,表决权行使的回避

  第四,类别表决

  7、简述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

  答:出席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是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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