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文件与合同
采用邀请招标的工程,需要办理施工合同备案,这只是该工程应履行的一个步骤,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合同内容是否与招投标文件相一致是认定合同效力的衡量的重要标准。下面小编为您整理几篇文章,提供你的参考!
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一
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推进招标采购制度的实施,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反腐bai制度建设,节约公共采购资金,保证采购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招标采购方式的广泛应用,招标投标活动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旨在解决招标投标领域出现的一系列新问题,但对于“未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这个问题,
《条例》依然没有明确的说法,导致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将继续存在。
下面,笔者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方家斧正。
一、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合同效力状态区分,合同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三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合同法》对合同有效最基本的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则规定了何为无效合同,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则规定了何为效力待定合同,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能够明确区分这三类合同,是我们厘清“未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的基础,那么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我们能否认定“未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呢?
二、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七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八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理解及分析通过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第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三、违反前述两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和处罚。
对于违反前述两点的合同效力问题,该如何判断呢?是否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很显然,违反前述两条的,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其法律后果是可以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和处罚。
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中标无效的规定中,也不包括此类情形。
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违反前述两点的合同无效,依照前文分析,合同的效力可分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三类,此类合同显然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那么就只剩下有效和无效两种状态,要么有效、要么无效,既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它无效,就应该归入有效合同的类别,
但能否就简单的认定该类合同为有效合同呢? 如果说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为有效协议,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该如何理解?既然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为有效协议,为何要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一方面肯定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又否认合同应当实际履行。
如果说招标人和中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有效,那么招标投标有何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必须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程序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严格的招标投标程序是为了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平性,必须按照合法有效的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才能保证招标投标的效果不至于白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基本上已经确定了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招标投标的实质性意义就在于以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都能接收的最为合理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双方达成一致。
如果说经过复杂繁琐的招投标程序达成了一致,双方却不按照该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合同,那么招标投标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法律在此时如果不对其作出否定的评价,势必会导致招投标程序和合同的签订截然相反,招投标程序会被架空而流于形式。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未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如果合同改变了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否则应当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未按招标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二
当前,高招投标率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招投标后不按招标和投标文件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建设方和承包人往往从各自利益出发,在招标投标后,订立一份与中标通知书承载的招标投标文件内容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订立一份与中标合同价款、工期和质量不尽相同的补充协议,或不按中标通知书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只订立一份与招标和投标文件的价款、工期和质量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双方订立履行的这类在价款、工期和质量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呢?特别是仅仅只在价款方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怎样呢?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看法和处理方法。
在此对处理这类问题的观点进行疏理,以便探求解决问题主流观点和方法。
一、观点及理由的疏理。
首先,有的认为与招标投标文件的价款、工期和质量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以何种形式名目出现一概无效。
理由是双方只能按照中标通知书承载的招标投标文件内容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订立的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协议都是无效的。
都是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以及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的,所以无效。
其次,有的认为不遵循招标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或再行订立的背离实质性的协议并不无效。
招标投标法并没有规定不按照招标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和再行订立背离实质性协议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将其列为无效的几种情形。
招标投标法对应条款不是效力性规范。
违反该强制性规范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再次,有的认为双方订立的在价款、工期和质量上与招标投标文件不同的合同和协议不一定必然无效。
应该控制一定的幅度范围内,特别是单纯只在价款上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协议就更应该控制在一定标准以内,不能一刀切的统统认定无效。
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协商重定的工程价款与招标和投标文件不尽一致也是容许的。
招标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也是容许合同变更的,所以要正确掌握背离实质性与合理变更的限度。
只要没有超越合理限度应该认定有效。
二、主流观点的探析。
以上应该是目前对这类问题认识的几种主要观点。
虽然不能从中判断哪是现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而且最高审判机关在已颁布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对这类问题处理的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汇编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编著的代表意义的案例分析意见和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审判实践的著作,
结合当前一些省级地方审判机关的地方审判文件,还是可以探求出司法实践中对这类问题审判机关的主流观点和认识以及处理方法的。